最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内容全解读【整理版】
保险法规定,投保死亡险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如果保险公司不认真审查依然承保怎么处理?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一期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能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天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这些社会关注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起草人之一、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权威解读。
法院主动审查防范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要求,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司法解释(三)明确,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刘竹梅指出,这一条文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此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据了解,实践中,有保险人为业务发展需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主动审查死亡险是不是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明知道死亡险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依然承保。而到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时,却以保险合同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
针对一些保险人存在的这种不诚信现象,司法解释(三)作出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并明确存在“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刘竹梅说,如此规定,可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也可以规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为维护诚实信用,司法解释(三)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刘竹梅解释说,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司法解释(三)如此规定,既鼓励投保人最大诚信,也防止保险人不诚信。
解决多个争议保护各方权益
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对医疗保险作出进一步规范,即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刘竹梅说:“这是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而作出的规定。”
平衡和保障各方权益,是司法解释(三)的突出亮点。
如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保险法确立了复效制度,但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
鉴于此,司法解释(三)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司法解释(三)还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刘竹梅指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司法解释(三)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行为无效。同时明确,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等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刘竹梅解释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司法解释(三)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长释解人身保险三大疑问 前配偶也可能成为保险受益人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司法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发布会上,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就“如何确定受益人”等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统一规范受益三种情形
记者:如何确定受益人直接影响到保险金的归属。受益人通常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的,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但实践中,身份关系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受益人是配偶,但之后被保险人离婚又再婚,受益人是否发生变化?
刘竹梅:格式条款约定的受益人通常是法定,有的是法定继承人、配偶等。司法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司法解释(三)作了统一的规范,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受益人如果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实务中存在没有指定受益人以及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情况,这两种情况都可以根据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予以明确,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二种情形,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我们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区别对待,以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第三种情形,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与姓名一致,是确定受益人的条件。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身份关系与约定的姓名不一致了,这时候就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不明确,没有指定受益人。
变更受益人随遗嘱生效
记者:有一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如何看待遗嘱指定或者遗嘱变更受益人这一行为?
刘竹梅:这一问题在司法解释(三)中没有直接的条文规定,但有相关解决方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没有必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所以司法解释(三)明确,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应该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
既然受益人指定和变更属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单方自主的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指定或者变更的方式,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变更,可以在生前指定或者变更并通知保险人,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指定或者变更。待遗嘱生效后,由遗嘱继承人通知保险人。
当然,以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需要遵循遗嘱的生效规则,只有在遗嘱产生效力时,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才会发生效力。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变更,如果没有得到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遗嘱当中的指定和变更行为是不产生效力的。
保单现金价值属投保人
记者:人寿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性保险产品存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实生活中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争议,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刘竹梅:很多人到银行存款时,买了理财产品,其中有不少事实上就是一个人身保险产品。这些人身保险产品是有投资功能的,经过一段时期,如果解除合同,就会出现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的问题。
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原因是:第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形成的,但这个保险费因为超过与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相对应的自然保险费,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储蓄和投资,不是保险金。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各项权利,如解除合同权利、请求保单现金价值权利、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权利来源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没有赋予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各项权利,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
第三,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受益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期待性质的受益权但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因此,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但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亡或者疾病而丧失权利的情况下,由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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